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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行审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凤贵、杨爱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凤贵,杨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泰行审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潘小平。被执行人张凤贵,农民。被执行人杨爱红,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泰人口计生征字(雅阳)第2014C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温泰人口计生征字(雅阳)第2014C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认定被执行人张凤贵、杨爱红于2005年2月16日结婚,于2005年10月19日生育第一胎,男孩;于2013年9月11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女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凤贵、杨爱红征收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65296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温泰人口计生征字(雅阳)第2014C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翁桂松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红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