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D91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舞钢市王店至小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东村狄庄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张某甲,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有关书证;赔偿协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为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张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占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