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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窦俊超与刘忠伟、姚化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俊超,刘忠伟,姚化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窦俊超。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伟。被告姚化勤。原告窦俊超诉被告刘忠伟、姚化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俊超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被告刘忠伟、姚化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俊超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刘忠伟经被告姚化勤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忠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姚化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伟、姚化勤均辩称,借款属实,但只收到57000元,且已经用承包的土地及玉米抵顶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刘忠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忠伟,被告刘忠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姚化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忠伟至今未还,被告姚化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被告刘忠伟向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伟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其辩称只收到5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作出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姚化勤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刘忠伟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姚化勤对该借款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辩称以转包给原告的土地抵顶欠款,并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承包被告姚化勤土地10.4304亩,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并未涉及抵顶借款的事项,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亦未涉及承包费抵顶借款的约定,因此,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伟返还原告窦俊超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姚化勤对被告刘忠伟所负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伟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李清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