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丁旺文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旺文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旺文,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旺文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旺文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区屿头南路47号开设无证个体诊所,后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6月23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设个体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二次被鹿城区卫生局查获并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丁旺文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在上述地点开设个体诊所,替病人冯某、胡某诊治时被鹿城区卫生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胡某、冯某的证言、证明、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旺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旺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旺文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旺文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第二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