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7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天津金海汇副食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占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海汇副食销售有限公司,张占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529号原告天津金海汇副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育才里吴庄驾校北500米。法定代表人付严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冬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柱(系被告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利,农民。原告天津金海汇副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占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冬梅、刘洪军,被告张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贾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小货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撞树受损报废,乘车人刘桂平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偿刘桂平医疗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和车辆损失费等209975.46元。因被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和职工奖惩条例的十七条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987.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虽然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被告不是故意造成的。该事故造成被告七级伤残,被告五年来一直没有工作,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9847.60元,只给付了一部分,还有部分未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招用被告为公司驾驶员,月工资800元加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津G号小货车送货途中,行驶至仓桑公路19公里400米处时,因躲闪情况,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失控与路南道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刘桂平及被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津G号小货车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桂平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刘桂平伤情为:左股骨头颈粉碎性骨折脱位,头面部皮肤裂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经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天津金海汇副食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刘桂平经济损失189506.98元,案件诉讼费527元,已执行160500元(含20000元乘车人员保险理赔款),尚有29006.98元未执行。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在2009年11月23日和24日原告另行为刘桂平支付医疗费8872.96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35233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评估费1750元,工本照相费50元。为解决交通事故,原告开支存车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为7级伤残,经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蓟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6日,经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5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天津金海汇副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占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9847.6元。该案已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原告尚未全部执行。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赔偿刘桂平损失等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果,原告成讼。庭审中,针对原告尚未给付刘桂平的部分赔偿款,原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放弃向被告追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书、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终字第251号行政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申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书,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5694号民事判决书,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乘车人刘桂平受伤,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关于原告就其经济损失是否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工作时驾驶汽车,因躲闪情况,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驾车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故原告主张其享有追偿权,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金海汇副食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明娇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