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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万某,雷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晓龙),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雷某、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杨某、雷某、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雷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蒋某骗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下盂路上厝19号一出租房非法传销窝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害人蒋某被非法转移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一出租房非法传销窝点。期间已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雷某、万某及张昌跃、王敏(另案处理)等人按照非法传销组织主任即被告人吴某、杨某的安排,分别在两个传销窝点非法限制被害人蒋某人身自由十四天。2015年1月11日,被害人蒋某趁外出放风时报警并获救。另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吴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雷某、万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雷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同案人张昌跃、王敏的陈述、证人晏某、李某甲、黄某、李某乙、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杨某、雷某、万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雷某、万某以组织经营传销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杨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四、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  演  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邱奕蕴(代)附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