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邓某某,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号原告向某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云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某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某,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某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某某、邓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晓峰、黄欣、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宋超,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邓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同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矿项目部洽谈矿山开采、加工合作事宜,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分两笔汇入350000元人民币(含合作订金1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3日,原告、被告同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矿项目部在昆明市东川区签订了《内部采矿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昆明市倘甸马街工业园区轿子雪山旅游开发区舍块乡沙坝中路铁矿山开采剥离、原矿石加工进行合作。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保证在开采施工期内现场道路畅通,运输中无任何阻拦,不另加收取三通一平及其它任何费用,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矿山道路补充费用800000元,合计为900000元(含合作订金100000元),除去前期支付的3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35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其内容显示被告收到原告矿石道路补偿费600000元人民币。被告毛某某并非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矿项目部工作人员,且对昆明市倘甸马街工业园区轿子雪山旅游开发区舍块乡沙坝中路铁矿山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但却以保证在开采施工期内现场道路畅通,运输中无任何阻拦,不另加收取三通一平及其它任何费用为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向原告收取道路补偿费用600000元,但补充协议的效力未经权利人追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一直借款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由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600000元人民币及2013年10月3日起至全款清偿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等。被告毛某某答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第二、原告要求归还人民币6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某某、邓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毛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向某某、邓某某600000元补偿费?原告向某某、邓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复印件),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共汇入70万元。《补充协议》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以萌茂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毛某某开具的收条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毛某某收到原告的道路补偿费用人民币600000元。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东公【经】不立字(2013)4号)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五、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因此事于2014年4月29日向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六、《内部采矿施工协议》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以承包方式将矿山开采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个人,不具备矿山开采资质,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备矿山开采资质,仍然与原告签订协议,存在欺诈嫌疑。经质证,被告毛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证据【一】,因没有原件核对,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观点不认可。被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铁矿项目部出示的证明材料一份、说明一份、签字人赵开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且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内部采矿施工协议二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毛某某在2013年7月28日与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铁矿项目部签订了采矿施工协议,在这个协议基础才产生了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铁矿项目部于2013年10月3日与向某某、邓某某、毛某某签订采矿施工协议。三、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铁矿项目部出具的收条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毛某某已经于2013年8月2日向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铁矿项目部交纳了定金20万元。四、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铁矿项目部开具的过磅单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而且通过履行该协议获得了相应的收益。经质证,原告向某某、邓某某认为,被告毛云兴出示的证据都是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铁矿项目部出具的证言材料,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铁矿项目部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所以,对被告毛某某出具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原告向某某、邓某某、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向某某、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毛某某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不予予以采信;对被告毛某某提交的内部采矿施工协议(毛某某与向某某、邓某某签订)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原告向某某、邓某某、被告毛某某三人与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矿项目部签订内部采矿施工协议,同日,被告毛某某以昆明萌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向某某、邓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向某某向被告毛某某支付了矿山道路补偿费6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10月30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向某某出具了600000元的收据一张。现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由被告毛某某退还原告支付的600000元人民币及2013年10月3日起至全款清偿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内部采矿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系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原告向某某支付给被告毛某某的600000元矿山道路补偿费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未明确约定相关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某某、邓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由被告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向某某支付的600000元道路补偿费。三、驳回原告向某某、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贺光丽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符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