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林子良与吕伟强、陆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良,吕伟强,陆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33号原告林子良,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33。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35。被告陆润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57。原告林子良诉被告吕伟强、陆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吕伟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凌华丽、被告陆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年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陆润锋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吕伟强此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吕伟强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陆润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伟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陆润锋对被告吕伟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润锋口头答辩称:我是吕伟强的员工,当时原告和被告吕伟强去谈判借款,我是不知情的,他们双方也没有提及借款的事情。我不是保证人,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去见证他们借款的。也不清楚合同上的条文。被告吕伟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和保证事实。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伟强已收到原告的30万元借款。4、交易流水明细对账单原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30万元借款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吕伟强。被告陆润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是真实,但没有见过这些材料。诉讼中,被告陆润锋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吕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吕伟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年1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若不按期还款,则另行收取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告陆润锋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吕伟强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次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吕伟强指定账户。此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个人借款协议》、《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伟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伟强清偿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要求借款期间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加收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期间约定的年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届满后的年利率和违约金一并计算,总计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和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的四倍一并计算。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被告陆润锋在协议中,为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润锋提出自己只是协议见证人,不是保证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子良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和违约金的一并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润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808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子良负担1128元,被告吕伟强、陆润锋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谢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