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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密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密某某被告邢某某原告密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某某及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4日在郯城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1999年11月19日生下女儿“邢某”,2008年1月19日生儿子“邢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又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三天一小闹,五天一大闹,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邢某”、婚生子“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婚姻组成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和原告就是闹仗闹的,老了还得靠夫妻。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并当庭宣读。内容为:“自从今日起,由我本人一律改正,重新做人,不再和妻子密某某打架。我四十二、三岁的人,有一切事情夫妻商量着办,从今以后相爱白头到老。邢某某2015.8.24”。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4日在郯城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1999年11月19日生下女儿“邢某”,2008年1月19日生儿子“邢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邢某”、婚生子“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面保证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密某某和被告邢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邢某”、一子“邢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庭审中,被告邢某某也表达了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原告诉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密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