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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顶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顶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65号申请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13号第三卡三层之一、之二。法定代表人:陈添洪。委托代理人:鲁宏,中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付顶有,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付顶有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116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付顶有于2012年10月30日摔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付顶有系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临时工,从事建筑杂工工作,其摔伤系自己的过错导致。2.仲裁委员会以2012年中山市部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的高价位月薪4293元作为付顶有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付顶有是临时工,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为每天80元,即使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付顶有的工资标准,也应当以2012年中山市部分职业(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杂工的中位数月薪2020元作为付顶有的工资标准。综上,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1163号仲裁裁决对于付顶有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首先,付顶有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属于事实认定方面,不属于上述条文中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其次,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其主张付顶有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说法不成立。再次,付顶有工种为打爆模,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2年中山市建筑业的高价位月薪4293元作为其工资标准合理。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欧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