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虞建江,俞济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鹏。委托代理人:周建春,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沙江,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建江。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虞建江。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俞济昌。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大东南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统公司)、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虞建江、俞济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尚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卫进、黄潮娜组织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吴尚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黄潮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沙江,被告中统公司和被告虞建江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公司、俞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东南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中统公司向原告大东南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经协商,由被告中统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中远公司、虞建江、俞济昌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告大东南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中统公司在最高额600万元本金额度内实际发生的借款本息,均由被告中远公司、虞建江、俞济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统公司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该笔借款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合同还就借款的逾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7月22日,在最高额贷款额度期限内,被告中统公司向原告大东南公司提出借款100万元的申请,借款月利率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原告大东南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被告中统公司逾期未还。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调整为,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中远公司、虞建江、俞济昌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远公司、虞建江、俞济昌承担原告大东南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审理中明确为承担律师费17500元)。被告中统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属实,借款100万元属实,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1%的利息。同意归还借款,同意继续按月息1%支付利息。但因借款人面临企业破产,不能正常生产,无法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要求待企业重组和生产正常后,分期归还借款。被告虞建江辩称:被告虞建江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中统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要求在企业生产正常后归还。被告中远公司、被告俞济昌未作答辩。原告大东南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大东南公司与四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等。被告中统公司、被告虞建江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付款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大东南公司按期向被告中统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中统公司、被告虞建江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大东南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的事实。被告中统公司、被告虞建江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中统公司、被告虞建江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远公司、被告俞济昌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大东南公司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中统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600万元,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金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等,被告中远公司、被告虞建江、被告俞济昌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3年7月22日,原告大东南公司与被告中统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当日,原告大东南公司通过转帐方式交付被告中统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中统公司已付清至2014年2月10日前的利息,借款未还,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大东南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大东南公司要求被告中统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中远公司、被告虞建江、被告俞济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中远公司、被告俞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虞建江、俞济昌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虞建江、俞济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21元,由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虞建江、俞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