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耀鹏与李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鹏,李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刘耀鹏,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同心县。被告李占明,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某小学退休教师,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被告姐夫)。原告刘耀鹏诉被告李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鹏,被告李占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刘耀鹏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利息1920元,共计2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占明辩称,原告是我的远房外甥,2010年4月24日,我因交房租费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三个月内还清本息。由于我出车祸导致家庭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就不断提高利息,并每隔一段时间就使用利滚利的方式进行本息结算,每结算一次就要求我将本息合计的数额写成欠条金额。我多次违背自己的意愿,更换了欠条,就产生了现在原告持有的24000元的欠条��我已偿还4800元,现我同意偿还原告3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远房外甥。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4000元借款及利息,双方就4000元借款及利息多次进行结算,被告多次给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11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24000元欠条一张。现原告以该24000元借款尚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利息1920元,共计2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四张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24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4000元欠条,是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双方对该4000元借款和利息多次结算所形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实际借款4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12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共计64个月,4000元×2%×64个月=51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耀鹏借款4000元、利息4020元,共计802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李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