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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一鸣与厉保星、山东蓝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鸣,厉保星,山东蓝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陈一鸣,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光钧,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庄非,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厉保星,居民。被告:山东蓝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庄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一鸣与被告厉保星、山东蓝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鳌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鸣的委托代理人庄非,被告厉保星,被告山东蓝鳌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鸣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厉保星向原告借款391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蓝鳌公司(原“山东天王星橡胶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91000元,被告厉保星出具收到391000元收到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厉保星辩称:借款不属实,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他也没有将借款391000元交付给我;我曾向案外人李业营借过款项,但已经还清。被告蓝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厉保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蓝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一鸣主张其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厉保星、山东天王星橡胶有限公司、五莲县宝星石材有限公司、厉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厉保星向原告陈一鸣借款391000元,借款执行月利率30‰;山东天王星橡胶有限公司、五莲县宝星石材有限公司及厉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构成违约,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对此,原告陈一鸣提供两份借款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在该两份合同原件上,原告在贷款人处有陈一鸣的签字,借款人处有被告厉保星的签字和捺印,担保人处有山东天王星橡胶有限公司、五莲县宝星石材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案外人厉军的签字和捺印。被告厉保星认可两份合同原件的借款人处签字和捺印系真实的。被告蓝鳌公司认为合同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陈一鸣主张合同签订后,当日向被告厉保星交付现金391000元。提供收到条、借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厉保星认可收到条系其出具,但记不清出具的原因;认为借款凭证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陈一鸣支付现金391000元的能力,经本院调查得知,原告本人从事食品、装饰品等方面的个体经营;向被告厉保星交付的391000元系现金,其中自己手中有71000元,另外向案外人彭玲玉借了320000元;案外人彭玲玉向本庭陈述陈一鸣向其借款320000元时,自己手中有90000元,又从向其亲戚王贵春、吕翠娟的借款,凑了320000元交给陈一鸣。另查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案件代理费18240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业务凭证予以证明。还查明:被告蓝鳌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天王星橡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变更为山东蓝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厉保星变更为庄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款凭证、参保缴费证明、公司注册信息、(2014)日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变更情况、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业务凭证、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指自然人之间及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厉保星主张其未向原告借过钱,但认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被告蓝鳌公司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厉保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厉保星履行了支付391000元的义务,被告厉保星为其出具收到条,被告厉保星认可收到条的真实性;且经本院调查后,原告陈一鸣向案外人彭玲玉借款后具备了支付现金391000元的能力,因此,原告已经向被告厉保星提供借款39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自愿放弃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391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8240元,符合2014年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且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2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送达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鳌公司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为被告厉保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蓝鳌公司对厉保星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保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一鸣借款391000元;二、被告厉保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一鸣利息(利息以3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厉保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一鸣律师代理费18240元;四、被告山东蓝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山东蓝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厉保星追偿;六、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被告厉保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