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钟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二营),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2015年6月16日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钟家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薛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张某甲所有的位于薛城区张桥村村西南的杨树205株。经依法认定,被采伐林木总立材积为38.3886立方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钟某乙、孙某、孟某、胡某甲、胡某乙、张存坡等人证言、土地承包协议两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薛城区林业局移送案件材料、枣庄市国土局薛城分局土地勘验定界图、张桥村村委会证明、办案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钟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钟某甲违反林木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就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还是有关的复函等规定,均不能得出法律曾经授权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许可证进行采伐的结论,因此,对本案中涉案林木进行采伐依法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未办证采伐的行为构成犯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来守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