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勤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燕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勤商初字第76号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峰,男,汉族,庆安县人,现住庆安县。被告张燕珍,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庆忠,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系被告张燕珍儿子。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燕珍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勤劳信用社贷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85‰,并约定2013年12月18日前还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燕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忠辩称,贷款是被告张燕珍贷的,借款单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贷款钱也不是被告取的,我方要求对借款单的签字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燕珍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勤劳信用社贷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85‰,于2013年12月18日前还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燕珍没有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燕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资料以及被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燕珍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燕珍偿还贷款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加收30%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称款是给别人贷的,本人没花着,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珍偿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共计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10.185‰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13.240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00元,由被告张燕珍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德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