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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跃明、吴素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城关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腾秀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滨,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信贷管理员,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吴跃明,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吴素荣,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跃坤,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金海,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跃明、吴素荣、吴跃坤、邹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旺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明、吴素荣、吴跃坤、邹金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跃明于2014年7月10日向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整,用于茶叶加工,期限至2015年7月9日,月利率9.015‰,由吴跃坤、邹金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吴素荣与被告吴跃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素荣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追回被告吴清陆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4297.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跃明、吴素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4297.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依法判令被告吴跃坤、邹金海对被告吴跃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跃明、吴素荣、吴跃坤、邹金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2、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共同债务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跃明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用于茶叶加工,借款于2015年7月9日到期,月利率为9.015‰,尚欠利息人民币4297.11元。本案借款系吴跃明、吴素荣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素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跃明、吴素荣、吴跃坤、邹金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跃明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HT××××445,约定由被告吴跃明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用于茶叶加工,借款于2015年7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跃明未归还本金人民币70000元,合同期内尚欠利息为人民币4297.11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吴跃坤、邹金海对被告吴跃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吴跃明与被告吴素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跃明与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吴跃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跃坤、邹金海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跃坤、邹金海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素荣与被告吴跃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素荣亦在共同债务承诺书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吴素荣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跃明、吴素荣、吴跃坤、邹金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明、吴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为人民币4297.11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二、被告吴跃坤、邹金海对被告吴跃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跃坤、邹金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跃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元,由被告吴跃明、吴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旺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漳龙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