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传明与台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明,台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传明。委托代理人解斐,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明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代表人王术梁,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明与被告台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斐,被告台明勇、被告太平洋财险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明诉称,2014年1月12日17时10分许,原告王传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贾悦镇三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沿贾悦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台明勇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太平洋财险诸城支公司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台明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损失按责任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诸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保险公司无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7时10分许,原告王传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贾悦镇三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贾悦镇三号路与贾悦北环路路口处,与沿贾悦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台明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传明、被告台明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19日,后于2014年1月19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眼眶壁骨折、额部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外伤、肢体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传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护理人员1人,建议追加壹仟元人民币用于后续治疗。鲁G×××××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台明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8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4607.8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817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台明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51元,并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5082.95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传明与被告台明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驾驶车辆,本院确定原告责任比例为40%、被告台明勇责任比例为6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118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2608.15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交的山东和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误工证明、加盖公司及诸城市地方税务局贾悦中心税务所公章的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山东和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1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误工费为24606元(4101元÷30天×18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由其妻子任见英护理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云安汽车维修服务部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且从其形式上看,亦无法确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632元(54.4元×30天)。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费单据及两份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而支出鉴定费2817元,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8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3163.15元。因被告台明勇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诸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738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425.2元,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台明勇赔偿60%,计款3855元(6425.2元×60%)。事故发生后,被告台明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51元,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38元;二、被告台明勇赔偿原告王传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3855元;三、原告王传明返还被告台明勇垫付款10751元;四、驳回原告王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原告王传明负担8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