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韩振伟、李小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罗某某,高甲,韩振伟,李小虎,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系被害人高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某之母。诉讼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男,生于1996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振伟,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兰州新区秦川镇华家井村三社***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5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2013年9月2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5月1日。辩护人张晓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虎,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州新区秦川镇五道岘村七社***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勇,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州新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州新区。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振伟、李小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罗某某、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生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被告人韩振伟及其辩护人张晓军、被告人李小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时许,在兰州新区秦川镇五道岘村201省道东侧的“98音乐休闲吧”门前,被告人李小虎、韩振伟酒后滋事,被告人李小虎对准备离开的被害人高某、高甲等四人进行挑衅并无故实施殴打,被告人韩振伟持刀对被害人高甲、高某实施捅刺。在追打过程中,韩振伟左虎口被高甲砍伤,后被害人高某、高甲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方逃离后,李小虎再次返回案发现场,故意持刀捅破被害人所乘出租车轮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系生前被锐器刺伤右心室及左乙状结肠肠系膜,造成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高甲腹部及左上肢皮肤裂伤经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振伟左手部皮肤创伤经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尸检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振伟、李小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死一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罗某某诉称,被告人韩振伟、李小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高某,致其死亡,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62012.10元(含存尸费、太平间费用等)、丧葬费2348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救护车费500元、抢救费4994.4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60098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诉称,被告人韩振伟、李小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致其轻伤。请求赔偿医疗费9540.95元、误工费1551元、护理费564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000元,合计13975.95元。被告人韩振伟辩解是被害人先持刀砍其。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韩振伟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缴纳了部分民事赔偿款,应对韩振伟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小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虎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且有自首情节,亲属代赔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均答辩称未参与对二被害人的共同致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进行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时许,在兰州新区秦川镇五道岘村201省道东侧的“98音乐休闲吧”门前,被告人李小虎、韩振伟酒后无端滋事,李小虎对欲离开的被害人高某、高甲等四人挑衅并殴打,被害人高甲持刀反击李小虎,韩振伟即持刀对高甲捅刺后,又捅刺被害人高某。被害方逃离现场时二被告人追赶,高甲持刀将韩振伟的左手虎口部位砍伤,李小虎返回现场持刀捅破被害方所乘出租车轮胎。被害人高某在逃离现场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高甲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系生前被锐器刺伤右心室及左乙状结肠肠系膜,造成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高甲腹部及左上肢皮肤裂伤经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振伟左手部皮肤创伤经评定为轻微伤。当日10时许,李小虎、韩振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韩振伟、李小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48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抢救费4994.40元、住宿费2000、救护车费500元,共计38974.4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40.95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564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李小虎电话后,明知双方打架而赶到现场,参与共同侵权但未实施具体致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见双方发生冲突劝韩振伟进酒吧未果,后开车离开现场去找撖某某,返回时双方已打完架,未参与共同侵权行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振伟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李小虎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补偿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单、抓获经过等证实,2014年7月30日1时40许,李某某、杜某某分别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迅速到达秦川镇五道岘永顺宾馆对面的98音乐休闲吧门口,高某、高甲因琐事被韩振伟等人用刀捅伤,高甲正在医院救治,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0时许,李小虎、韩振伟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被害人高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30日凌晨,其和堂哥高某、李某某、杜某某去秦川镇加油站对面的酒吧,准备离开时与旁边一微货车上下来的三个人发生矛盾,一脖子戴链子的人让高某打电话叫人,高某拨通电话后,对方抢过电话在高某脸上打了两把掌,高某用手挡了一下,对方要赔钱。那人把杜某某打了两巴掌,又把自己捣了一拳。瘦的小伙在其肚子和胳膊分别戳了二刀,其从出租车后背箱内取出一把刀向那小伙戳了二刀就跑了。后李某某打电话说高某被戳下了,其和高某被拉到中川卫生院后又转到兰州总院安宁分院,高某没抢救过来死亡了。高甲在照片混杂辨认中确认李小虎就是抢过高某手机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州新区秦川镇五道岘一社加油站对面诚信超市门前,南接98音乐休闲吧。中心现场位于诚信超市门前五米处,现场停有一辆甘D501**出租车,四个轮胎为扁压状态,经勘验发现每个轮胎均见一处扎损痕。距车后右车门1.4米发现一处滴落血迹,距车尾右侧0.5米处发现一处滴落血迹,车右侧0.1米自南向北发现一处血迹,距车左后侧车尾4米处发现一处血迹,在右后侧车体自上往下可见一线形流淌血痕,顺着血迹自南向北发现四处血迹。自南向北60米至陈永强家门前11米处地面可见一双青色塑料拖鞋,拖鞋上有血迹。对上述血迹分别进行了提取。4、提取笔录证实,从韩振伟处提取T恤一件、短裤一条。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中心现场地面可疑血迹、现场出租车右尾部可疑血迹、现场韩振伟T恤上可疑血迹、距中心现场5米处地面可疑血迹、距现场出租车西北5米处地面可疑血迹、现场韩振伟短裤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韩振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高某短袖上可疑血迹、距中心现场向北60米处地面可疑血迹、现场拖鞋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该血迹为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尸检报告证实,死者高某胸骨中下段平第五肋处有一2.5×1cm创口,深达胸腔,创腔无组织间桥,创缘整齐,创角内锐外钝。右前胸第六肋间处有一2×1.2cm斜行创口,创缘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内锐外钝,深达肌肉。腹膨隆,左下腹有一2×1.6cm创口,深达腹腔,创缘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内锐外钝。解剖:见胸骨下段平第五肋处有一2cm刺切伤,深达胸腔,打开胸腔见,壁层胸膜上有一2×1.5cm创口,创周淤血。打开胸膜见,右侧胸腔内大量积血及淤血块,量约500ml。心包右侧有一2×1.2cm创口,心包内大量积血,约200ml,右心室前壁有一1×0.2cm创口,深达心室,挤压心脏时创内有血液溢出。左乙状结肠肠系膜有一1.5×0.8cm创口,创周淤血,并有凝血块附着,量约20ml。分析说明:死者生前由于前胸部及左下腹遭受锐器作用后,致使胸膜、心包、右心室及左乙状结肠肠系膜破裂,右侧胸腔及心包内大量积血,造成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损伤部位主要在前胸部及左下腹,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组织无间桥,显系锐器刺入所致;根据创口形态、特征分析,作案凶器应系2cm左右单刃锐器。鉴定意见:死者高某系生前被锐器刺伤右心室及左乙状结肠肠系膜,造成大失血性休克死亡。7、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高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锐器伤、左上肢锐器伤;韩振伟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切割伤。8、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高甲腹部及左上肢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韩振伟左手部皮肤创属轻微伤。9、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韩振伟、李小虎与被害人高某、高甲等人发生殴打的经过。10、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小虎拨打过张某某的电话并通话;高某拨打过橄某某的电话并通话。11、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从李小虎处扣押黑色弹簧刀一把,白色华为手机一部。手机已发还高某某。12、价格鉴定书证实,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9元,出租车被损韩泰轮胎四个,价值人民币772元。1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振伟于2011年5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2013年9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1日。14、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张某某证实,2014年7月30日凌晨1时15分,其接到李小虎的电话说他和韩振伟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其把车停在加油站附近,走到酒吧时,李小虎在对方嘴上打了一拳,对方从出租车后备箱拿出一把东洋长刀,双方就打起来。韩振伟拿着匕首追着朝对方的身上戳,对方都跑开了,没追上。李小虎拿匕首把出租车的轮胎戳破了。韩振伟拿的是一把弹簧刀,黑色,刃长约7厘米。(2)张某甲证实,2014年7月30日1时许,其和李小虎、韩振伟去五道岘加油站对面的酒吧喝酒,之前二人都已喝醉。其开的微货车到酒吧门口停下,旁边停着一辆甘D号的出租车。从酒吧出来四个人,其听见韩振伟说有人瞅他。下车后李小虎问一胖小伙瞅谁,从酒吧出来一小伙劝不要闹事,李小虎骂那人,胖小伙打电话,其叫韩振伟进酒吧,韩不去。其看到胖小伙给李小虎让烟,李小虎让他叫人来,胖小伙说他是尕橄烧的亲戚。胖小伙打通电话刚说了两句,李小虎在他脸上扇了几耳光,并抢过电话说他是黑老鼠。李小虎让其去602路终点站附近接尕橄烧,韩振伟不让去。其开车没找到尕橄烧就回到酒吧,看见张某某、李小虎和韩振伟在出租车附近,其他人都不见了。其看见韩振伟左手虎口处在流血,李小虎让其拉韩振伟去包手。韩振伟说把二个人捅了,一个人捅了一刀,另一个不知道捅了几刀。其把他拉到秦川镇卫生院包扎。其在现场没有见刀,但是7月29日中午,其看见韩振伟从腰部拿出一把长约10厘米的黑色弹簧刀。张某甲在照片混杂辨认中分别确认李小虎、韩振伟就是自己的同学。(3)魏某某证实,2014年7月30日1时许,其开的酒吧门口发生打架。李小虎对其说对方找人打他,其劝别惹事,对方一大个子打通电话后,李小虎骂电话里的人,并扇了大个子三四巴掌。李小虎看见张某某来了,又去打矮个子小伙,对方从出租车后备箱取了一把30厘米长的砍刀乱砍,韩振伟掏出一把黑色折叠刀乱捅。拿砍刀的小伙看打不过就往南跑,韩振伟没追上。李小虎拿刀把出租车的轮胎扎破了。韩振伟从一开始就一直拿着折叠刀,拿砍刀的小伙子是在韩振伟之后从出租车后备箱拿出刀的。魏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确认韩振伟就是当时和李小虎一起穿短裤的小伙;并对韩振伟所使用的弹簧刀进行了混杂辨认。(4)撖某某证实,2014年7月30日凌晨,其表弟高某打电话说有人打他,后听见电话里是同村的李小虎、张某某,告诉对方其在兰州。(5)杜某某证实,2014年7月30日1时40分,其和高某、高甲、李某某到秦川镇五道砚村加油站对面的酒吧喝酒,准备离开时,因其看了一微货车上下来的人一眼,对方在其脸上打了一拳,其看见另一小伙拿着一把刃长10厘米的弹簧刀。对方让高某打电话叫人,电话打通后对方骂电话里的人,并在高某的脸上扇耳光,那小伙和拿刀的小伙打高甲,高甲从车的后备箱取出一把长约40厘米的刀打他们,双方厮打到车后面,其没看清楚。对方在高某身上乱打,高某朝北面跑,其跟在后面,跑了一段距离后高某栽倒在地,全身是血。后拨打电话报警。因其的出租车这几天是高甲驾驶,其不知道刀是怎么来的。杜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分别确认李小虎就是殴打自己和高某的人;韩振伟就是拿弹簧刀的人。(6)李某某的证言与杜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李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分别确认李小虎就是殴打高某的人;韩振伟就是拿弹簧刀的人。(7)高某某证实,其是高某的父亲。当时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给了死亡证明,因为家人很悲痛,没有注意保存,现在找不到了。15、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韩振伟供述,其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29日19时许,其和李小虎、张某甲到秦川镇五道砚村201省道东侧“98音乐酒吧”喝酒,停车时其看到旁边一出租车上的人看自己就骂他们。其和李小虎与对方争吵起来,李小虎问一胖小伙在秦川认识谁,其看到他在打电话,打通后李小虎拿上电话提到了尕橄烧。李小虎让其去酒吧叫老板魏某某,问他是否认识这些人。李小虎打了胖小伙一巴掌,胖小伙回了一巴掌,李小虎要赔钱。张某甲开车去找尕橄烧,因尕橄烧在五道砚602公交车站有个租赁站。其和李小虎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张某某把车停在加油站后向其走来,其看到一瘦小伙从出租车后备箱取刀,其意识到要打架,瘦小伙先砍了李小虎的肩膀一刀,其拿出随身带的一把弹簧刀朝瘦小伙刺了一下,后又朝胖小伙的胸、腹部刺了三、四下。瘦小伙又回过来用刀砍其,砍刀长约四、五十厘米,瘦小伙先砍其右肩膀,再砍时,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其的左手虎口被砍伤了,其用刀刺了瘦小伙三、四下,瘦小伙跑到公路上没追上,其回头刺胖小伙,他和同伴向北跑,其也没追上。李小虎见其手受伤了,让把刀给他,张某甲开车送其去包扎,左手缝了五针。其用的是一把弹簧刀,有个按钮,一按刀刃就跳出来,展开有20厘米,单刃,刃宽约2厘米,刃长约10厘米。韩振伟指认并确认秦川镇加油站对面“98音乐休闲吧”门前空地就是自己酒后因琐事把一个瘦小伙、一个胖小伙捅伤的地点。韩振伟对刺伤对方所使用的弹簧刀进行了混杂辨认。韩振伟在照片混杂辨认中确认李小虎是同案人。(2)李小虎供述,其来自首。2014年7月30日晚,其和张某甲、韩振伟在省道201五道砚“98音乐休闲吧”门口因停车时与一出租车离的近车门不好开,一胖小伙在瞪其,其和对方争吵起来,其让张某甲把车开到公路边。这时,瘦小伙给胖小伙说给哥打电话,胖小伙打通后说是尕橄烧。其拿过电话问是谁,对方说是尕橄烧,其说是李小虎。尕橄烧劝其不要吵,其让他回秦川。并对胖小伙说自己也认识尕橄烧。其在胖小伙脸上扇了几巴掌,他还了一巴掌,其让赔钱。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让快过来。张某某到后其用手指着说,就是这几个人。其把胖子的衣领抓住,在他脸上打了几拳,二人就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瘦小伙从出租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刀乱砍,在其的左肩膀砍了一刀,其看见在韩振伟的肩膀上砍了一刀,其说你有本事用刀刃砍。瘦小伙又是一刀,韩振伟用左手把刀刃抓住,流了很多血。韩振伟拿着一把黑色弹簧刀乱捅,先在瘦小伙胸前捅了二三下,又在胖小伙的胸部捅了三四下,其和韩振伟、张某某往北追打那几个人没追上,其向韩振伟把刀要过来,用手指将刀刃滤了一下,用刀子把出租车的轮胎扎破,张某某说对方报警了。张某甲打电话说韩振伟手伤比较严重让其过去,其和张某某去了医院,韩振伟在缝针,这时瘦小伙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秦川什字就把电话挂了。其和张某某去了案发现场,看见警察在现场,张某某掉头跑了。后其坐张某甲的车把弹簧刀扔在陶家墩201省道路边的磅秤底下。韩振伟拿的刀是一把黑色弹簧刀,长20公分左右,对方拿了一把单刃砍刀,长40公分。张某甲没有动手打人。其在吵架的过程中接了对方的电话,接完后就打起来,最后到医院才发现手机在其身上。李小虎指认并确认秦川镇加油站对面98音乐休闲吧门前空地就是自己和韩振伟酒后因琐事和对方打架的地点。李小虎指认并确认201省道西侧广青建材厂房外的磅秤下就是自己丢弃刀子的地方,侦查人员在该磅秤下提取到黑色刀子一把。李小虎对韩振伟给自己后扔到磅秤下的刀子进行了混杂辨认。李小虎在照片混杂辨认中确认韩振伟是同案人。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振伟生于1990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小虎生于1989年8月11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民事诉讼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及被告人韩振伟亲属代赔经济损失5000元,李小虎亲属代赔经济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补偿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交纳到法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韩振伟辩解是被害人先持刀砍其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从现场视频资料反映,被告人李小虎酒后滋事在前,仅因对方看自己一眼就殴打被害方,被害人高某应李小虎的要求给撖某某打电话想息事宁人,在被害方示弱的情形下二被告人仍实施殴打,致使被害方高甲持刀反击。被告人韩振伟不仅持刀对被害方实施捅刺,而且与李小虎一起追打被害方,其主观故意伤害明显。综上,被害方对案件的引发并无过错,被告人所提是被害人先持刀砍自己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振伟有自首情节且亲属代赔经济损失5000元属实,相应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小虎所提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评判如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并且针对不特定的人身、人格或者公私财产,仅限于造成轻伤以下的后果,并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李小虎及辩护人所提属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小虎有自首情节且亲属代赔经济损失30000元属实,相应辩护意见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评判如下:1、高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所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抢救费用等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所提存尸费、太平间费等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重复支持。2、高甲的诉讼请求。所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过错责任大小,被告人韩振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小虎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二被告人与他人实施殴打,积极赶到现场,虽未实施加害行为,但有共同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韩振伟、李小虎、张某某应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伟、李小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振伟持刀捅刺二被害人,造成一死一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亲属代赔经济损失500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虎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次要,属从犯,其有自首情节且亲属代赔经济损失30000元,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振伟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对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强奸罪刑罚一年七个月二十三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小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韩振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罗某某经济损失38974.40元的70%,即27282.08元;被告人李小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罗某某经济损失38974.40元的25%,即9743.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罗某某经济损失38974.40元的5%,即1948.72元。被告人韩振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经济损失12465元的70%,即8725.50元;被告人李小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经济损失12465元的25%,即3116.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经济损失12465元的5%,即623.25元。被告人韩振伟、李小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经济损失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罗某某、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建华代理审判员 丁 婕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娜马文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