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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海波、李金娥与被告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波,李金娥,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唐海波,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岳阳市人。原告李金娥,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岳阳市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标的款项)。被告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222号金帝商业广场22楼。法定代表人舒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开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海波、李金娥与被告株洲市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海波、李金娥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海波、李金娥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海波、李金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336元,减半收取6168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1088元,由原告唐海波、李金娥承担。审 判 长  舒家良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