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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5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安林,金安区木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结婚,2007年2月3日生育一女胡某甲,2009年8月29日生育一子胡某乙。2011年1月18日补领结婚证。现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胡某甲和婚生子胡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法定机关提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确认下述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结婚,2007年2月3日生育一女胡某甲,2009年8月29日生育一子胡某乙。2011年1月18日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胡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