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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941号原告:郭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侯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郭某甲,现已成年。近年来。因性格不投,感情不好,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有一处楼房平均分割,孩子已经成年,房子给我,我就给原告8万元,因为有孩子一万,还有贷款一万元。��在这个房子能值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郭某甲,现已成年,近年来,因性格不投,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抗辩同意离婚,房子依法分割。原告主张楼房价值35万元,被告主张楼房价值20万元。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该楼房价值,原、被告因对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双方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对于楼房分割问题,因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应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姻关系。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