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蔡宏(实习),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毕朝峰,为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蔡宏,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毕业后,自由恋爱订婚并于2010年5月26日在本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青岛工作,被告在洛阳工作。2011年6月1日,被告因长期头疼突然昏倒在马路上,经诊断得知被告患有脑动脉畸形,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从小就有病史,但恋爱时甚至是结婚,被告都对原告隐瞒。之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看望被告时,受到被告母亲的阻挠,其母纠集多名亲属,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已经怀孕6个半月的原告流产,后经洛阳市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经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治安三中队调解,原告念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对被告之母追究刑事责任,但给原告生理和心理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婚姻家庭关系已经无法维持。另外,原告与被告早已只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自被告之母带人殴打原告致流产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见婚姻家庭关系无法维持,于2012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但法院考虑到双方系自由恋爱同时是第一次诉讼,便给双方感情和好的机会,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家庭矛盾也与日俱增,在此情形下,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仍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850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挽回的可能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判决不准离婚,这样的判决有违婚姻法之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综上,被告隐瞒病史欺骗原告与之结婚,后被告之母纠集亲属殴打原告致其流产,多年来双方长期分居,无任何感情交流,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的矛盾日益加深以及双方多次的诉讼,使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并无任何挽回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孙某某于2002年9月在河南工业大学金融系本科班就学,在上学期间同本班同学李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两人共同毕业,答辩人回洛阳工作,原告李某某回青岛工作,但仍然保持着亲密的恋爱关系,在长达8年的恋爱长跑后,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1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8月,原告李某某告诉答辩人孙某某说,宜阳县城有一套50平方米临街门面房,比较便宜,地理位置也很好,适合投资,共需27万元人民币,需先交纳预付款14万元,你家(孙某某家)出7万,我家(李某某家)出7万。二人共同告知答辩人孙某某父母,并于同年10月从孙某某父母处取走现金7万元,用于交纳门面房首付款。后二人于2011年4月又从孙某某父母处取走现金13万元,用于购买该门面房。另外,二人于20l0年l2月共同在青岛市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只交了首付。答辩人孙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在驻马店市突发疾病,经专家确诊为脑动静脉畸形,并于当天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手术治疗,共计在该院住院16天,花费67000余元。同年6月16日转到洛阳市150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5天,于同年7月30日出院,花费40000余元。经过精心的治疗、护理,被答辩人孙某某重新获得了生命,但是却留有“前期记忆丧失、癫痫、右上肢活动不便”等后遗症,根据医嘱,需要继续用药治疗、检查,在继续治疗过程中,答辩人孙某某每天需大量服药,经常检查,光西药每天需吃23片之多,中药两大碗,每月药费需l400余元。从出院至今四年多时间,答辩人孙某某父母一直在为其继续治疗,希望其早日康复。为此,答辩人孙某某父母曾带其数次前往北京、西安、郑州等地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5万余元。答辩人孙某某经过长期的治疗和康复,病情已有所好转,原告李某某不顾夫妻感情,从答辩人孙某某生病至今,四年多时间,对答辩人孙某某不管不顾,不尽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有违婚姻法之规定。李某某在诉状中只提离婚,丝毫不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这纯粹是看到答辩人孙某某恢复记忆无望,便借机离婚,并侵吞夫妻共有财产,属于骗婚。原告李某某多次起诉与答辩人孙某某离婚,但各级法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依法判决。原告对法院审理的结果质疑,是无理取闹。综上所述,答辩人孙某某现在仍然没有恢复记忆,但原告李某某利用这一点,借机起诉离婚,以便达到侵占夫妻二人共有财产之目的。况且答辩人孙某某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父母年老体弱,没有经济、生活来源,为答辩人的治疗、康复,答辩人孙某某的父母已四处借债,花费20余万元,不能让李某某侵占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处),请法院明查明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河南工业大学同学,上学期间自由恋爱。2010年5月26日,二人在本区登记结婚。2011年6月1日,被告孙某某因患左颞顶动静脉畸形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出血术后、脑血管畸形,经住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被告孙某某治疗期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母亲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调解,2013年1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9月5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某在瀍河区旭升村,因家庭矛盾与其婆母蔡景等亲属发生纠纷,进而引发相互之间的撕拽,致怀有身孕的李某某流产(经鉴定为轻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双方系同一家庭内部矛盾,出于家庭和谐原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取得谅解;2、蔡景等一方一次性补偿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过。在本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被告孙某某患有脑动脉畸形病史原告李某某是否知情的问题上,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方没有告知,但认可是自己同意不做婚前体检;被告方认为在婚前已经告知了该情况。在被告孙某某自2011年6月1日病发后的治疗费用支出问题上,原告李某某提出在被告孙某某第一次住院时其支付了2.6万元的治疗费;被告方则提出除第一次治疗时被告孙某某所在公司支付了3万元左右的费用,其余治疗费用均为被告方自行支出。在婚后是否购买了位于本市宜阳县城的门面房和青岛市商品房各一套的问题上,原告李某某认为该两套房均不存在,且没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方认为婚后购买了该两套房,但由于孙某某记忆力丧失无法提供相关信息证据。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李某某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被告孙某某患病住院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先后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关系并无实质性改善,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应予准许离婚。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婚后是否购买两套住房的问题上,鉴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另外,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患病后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造成了生活困难的情况,应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费用较为恰当,根据本地目前的生活水平和被告孙某某还需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本院将该经济帮助费用数额酌定为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经济帮助费用3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海 花审 判 员 魏 奇 峰人民陪审员 贾 永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嘉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