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法定代表人袁国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伟,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万安镇五里村。法定代表人李云,执行董事。原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人民法院缴费通知书,告知原告自接到诉讼费缴费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现因原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1835元,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835元,不予收取。审判员 吴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雪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