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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成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54号罪犯张成国,男,生于1968年2月12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成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成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日。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内格组装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5年一季度获得表扬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41分。本院认为,罪犯张成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张成国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成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