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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45年11月6日出生。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65号北京华联超市,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用携带的刀片划开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购物袋欲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购物袋内财物而未果。当日,被告人罗某又在上述超市蔬菜区,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单肩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851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当被告人罗某扒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超市保安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多次盗窃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赃物发还被害人、部分被害人表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