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郭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108国道690KM界碑处。代表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磊诉称,2014年1月21日8时30分,袁赵珍驾驶冀T×××××、冀T×××××挂号车沿2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900M处超越赵东升驾驶的晋E×××××、晋E×××××挂号车时,与相对方向郝晋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相撞,后又与晋E×××××、晋E×××××挂号车相挂,致发生袁赵珍当场死亡、郝晋科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娄烦县交警队认定,袁赵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晋科负次要责任。经(2014)祁民初字第310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37544.5元,经承担主要责任方及无责方赔偿后,剩余损失40137元未能得到理赔,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晋K×××××、晋K×××××挂号车投有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然(2014)祁民初字第310号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车损鉴定费、营运损失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车速鉴定费及营运损失不予理赔,请求法院扣除该损失后予以核定应理赔原告的部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8时30分,袁赵珍驾驶冀T×××××、冀T×××××挂号车沿2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900M处超越赵东升驾驶的晋E×××××、晋E×××××挂号车时,与相对方向郝晋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相撞,后又与晋E×××××、晋E×××××挂号车相挂,致发生袁赵珍当场死亡、郝晋科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娄烦县交警队认定,袁赵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晋科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晋K×××××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2.5万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2日到2015年1月21日。经(2014)祁民初字第310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86890(已去除残值);2、施救费6500元;3、车损鉴定费3000元;4、营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5、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6、车速鉴定费2000元;7、营运损失33000元;8、为司机郝晋科支付医药费:1654.4元。以上合计137544.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4)祁民初字第310号生效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郭磊为其所有的晋K×××××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保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合理的营运损失及其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赔偿,故该部分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车速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郭磊的损失除去营运损失及其鉴定费、生效判决中由冀T×××××、冀T×××××挂号车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的损失3654.4元及应由晋E×××××、晋E×××××挂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剩余99290元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计297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郭磊29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范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