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天强与辉县市常村镇沿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常村镇沿北村村民委员会,马天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常村镇沿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乃乐,主任。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天强,农民。上诉人辉县市常村镇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沿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马天强合同纠纷一案,马天强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沿北村委会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并由沿北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沿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天强系沿北村村民。为了开发本村的石头资源,沿北村委会于2002年9月3日将其所有的北大脑正山尖以北至小原山的一处荒山承包给马天强建采石场、开采石头,马天强每年向沿北村委会上交管理费(即每建一处石子场向沿北村委会交款3000元,每年元月底交清)。马天强与沿北村委会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约定协议有效期20年。协议签订后,马天强于2002年9月5日向沿北村委会交纳管理费3000元,沿北村委会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之后,沿北村委会将马天强承包该处荒山的四至拉好。马天强开始修路、建房、修池、挖机坑等。期间因该四至与他人的四至发生交叉、冲突,马天强要求沿北村委会解决,但未果,致使马天强停工,并一直要求沿北村委会解决。期间,沿北村委会将马天强承包的该处荒山又承包给他人,并于2004年12月20日为马天强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自愿赔偿马天强采石场停产损失费60000元。2004年12月25日,沿北村委会经与马天强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协议,约定由沿北村委会对马天强原承包北大脑至小原山的投资部分赔偿40000元,并于同日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后沿北村委会未支付马天强上述损失费和赔偿款,马天强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马天强与沿北村委会于2002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与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马天强已履行了交纳管理费3000元的义务,并在协议履行期间作为承包人已实际进行了投入,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但后因沿北村委会将该处荒山又承包给他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马天强与沿北村委会可以解除合同。沿北村委会于2004年12月20日为马天强出具书面证明,自愿赔偿马天强采石场停产损失费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又经马天强与沿北村委会协商一致,双方于2004年12月25日解除该合同,沿北村委会同意赔偿马天强原承包北大脑至小原山的投资部分40000元,并于同日达成书面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与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故现马天强要求沿北村委会支付上述赔偿款即采石场停产损失费60000元以及投资部分赔偿款40000元,共计10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予以支持。关于沿北村委会辩称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和村集体决议程序而无效以及两份补充协议也无效,无效的后果应由马天强和王凤志承担,与村委会无关的意见,因双方所签承包协议上有马天强、沿北村委会的签名与盖章,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马天强已履行了交纳管理费3000元的义务,并在协议履行期间作为承包人已实际进行了投入,应为有效合同;而两份补充协议(即两份证明)上也有沿北村委会的印章与负责人的签名,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应为有效合同,沿北村委会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沿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马天强采石场停产损失费60000元以及投资部分赔偿款40000元,共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沿北村委会承担。沿北村委会上诉称:马天强与沿北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赔偿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村集体民主决议程序而无效。因为法律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赔偿协议也不是沿北村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王凤志故意隐瞒并私用公章与马天强所签订。由于案涉承包合同及赔偿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马天强与王凤志承担。沿北村委会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马天强答辩称:答辩人要求村委会支付赔偿款,与其他人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及赔偿协议无效,因案涉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未经村民会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均未明确,违反上述规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签订时虽未经过民主表决,但考虑到马天强已交纳了一年的管理费3000元,后经与沿北村委会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沿北村委会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沿北村委会主张案涉赔偿协议(原审中马天强提供的两份证明,由沿北村委会加盖印章并由王凤志签字盖章)系王凤志私用公章与马天强签订,沿北村委会为证明其该主张,提供了落款为常村镇人民政府并加盖常村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王风志.男.汉族,未在我镇沿北村担任过村主任。常村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2日”该证明的“王风志”与原审卷宗中的两份证明上“王凤志”的印章上的名字的“凤”字不同,本院先后于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8月6日赴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调查,该政府的工作人员两次说法不一,前后矛盾,且赔偿证明中均加盖有沿北村委会的印章,沿北村委会也未提供王凤志私用公章的相关证据,故对沿北村委会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辉县市常村镇沿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路长平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