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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银,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银,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银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甬慈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银沿329国道慈溪市掌起镇段从东往西至银溢宾馆处向北拐弯,后沿陈家北路在该镇模具市场陈家北路南端附近用堆放的垃圾等物四处放火,先后致陈家北路27号郭某的“金阳五金模配店”外部帘子、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陈某甲所有的浙B×××××号轿车、被害人叶某的模具加工店外部卷闸门、下水管道等被烧。慈溪市掌起镇专职消防队在接到报警后于1时50分左右出警,直至火灾被灭。浙B×××××号车辆已经被烧毁。2时25分左右,被告人吕银至陈家北路“阿达模配店”南侧一东西走向的弄堂内,用拖把等物点燃朱某的“阿达模配店”外部雨棚、陈家北路8号陆某的点心店外部雨棚等物。后被告人吕银又至陈家北路39号、陈家北路55号附近继续放火,致沿陈家北路停放的浙B×××××、浙B×××××轿车起火。经鉴定,涉案浙B×××××福克斯轿车损失前价格为人民币90744元,残值为人民币300元,损失价值人民币90444元;涉案浙B×××××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元;涉案浙B×××××轿车无损失;朱某家、陆某家雨棚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浙B×××××福克斯轿车转卖给他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吕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7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银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称,吕银在公安阶段的两份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以非法方式收集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现场实际情况不能相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吕银犯有放火罪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银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宋某、叶某、彭某、朱某、陆某、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施某、陈某乙、王某、陈某丙、江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视频监控资料、轨迹说明、路线图、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城放火案调取视频监控经过及监控时间校对情况说明等,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结算单,慈溪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慈溪市掌起镇专职消防队出具的证明、慈溪市掌起镇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统计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抓获经过、119接警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身份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吕银犯有放火罪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吕银不服,提出上诉后,被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发回重审期间,原公诉机关对定罪事实补强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委托了专业机构对定案关键的五段监控视频进行了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在排除了非法证据和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上诉人吕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辨认视频能与本案客观性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吕银犯有放火罪。故原判根据上诉人吕银放火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银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银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由于上诉人吕银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