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百华与吴希茜、吴军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希茜,孙百华,吴军良,张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希茜,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朝林,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百华,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洪群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军良,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浙江省金华市。原审被告:张惠萍,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浙江省金华市。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朝林,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希茜为与被上诉人孙百华,原审被告吴军良、张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希茜的委托代理人安朝林,被上诉人孙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群军,原审被告吴军良、张惠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吴希茜通过刘震介绍与孙百华相识,2012年7月25日孙百华汇款人民币500万元至吴希茜账户、2012年8月30日孙百华汇款人民币150万元至吴希茜账户,2013年8月29日孙百华汇款100万元至吴希茜账户、2013年9月17日孙百华汇款200万元至吴希茜账户、2013年9月18日孙百华汇款50万元至吴希茜、2013年9月22日孙百华汇款200万元至吴希茜账户,孙百华六次汇款合计1200万元至吴希茜账户。2012年7月25日吴希茜向孙百华出具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5%,期限陆个月,吴军良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8月30日吴希茜向孙百华出具了借款1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5%,期限陆个月,吴军良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的四笔汇款计550万元,吴希茜、吴军良未向孙百华出具借条。2012年8月24日,吴军良控制的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汇款1750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2年9月28日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汇款2275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2年10月29日吴希茜汇款2275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2年11月30日吴希茜汇款2275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2年12月25日吴希茜汇款2275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3年1月25日吴希茜汇款2275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3年2月26日吴军良汇款2275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3年3月26日吴军良汇款2275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3年4月26日吴希茜汇款2275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3年5月24日吴希茜汇款2275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3年7月3日吴希茜汇款2275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3年7月26日吴希茜汇款2275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3年8月26日吴军良汇款2275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3年9月25日吴希茜汇款4200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3年11月1日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汇款420000元至孙百华账户,2014年3月10日吴希茜汇款300万元至孙百华账户,吴希茜、吴军良通过自己或吴军良控制的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账户共计汇款16笔674.5万元给孙百华。2014年3月10日后,吴希茜、吴军良等未再向孙百华账户汇款,孙百华多次向吴希茜、吴军良催要借款,2014年6月28日孙百华曾与吴军良、张惠萍在苏州玄妙大酒店一楼茶餐厅协商借款归还事宜,吴军良明确给出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定还款。孙百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希茜、吴军良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25.5万元,合计人民币1225.5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借款本金900万元的利息,截至本金900万元还清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百华提供的其向吴希茜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及借条两份,足以认定其与吴希茜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借款的性质及吴军良、张慧萍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30日孙百华两次各汇款500万元、150万元至吴希茜账户,吴希茜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30日出具与汇款相对应的借条,吴军良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于该650万元借款的发生均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8月至9月孙百华四次转账给吴希茜的550万元,吴希茜辩称系刘震借款,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吴希茜2013年9月2日10:37发送给孙百华的短信载明其向孙百华筹措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公司经营所需的分切机、2014年1月16日17:10吴希茜就孙百华同日17:08发送的索要550万借款的短信回复“好的,最近事情真的太多,我寄出来后给你单号”的陈述,认定该550万元系吴希茜借款。在2012年7月25日孙百华第一次向吴希茜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后,吴希茜、吴军良及吴军良控制的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每月月底左右均按照双方约定向孙百华账户支付利息。在2013年8月孙百华四次向吴希茜账户汇款550万元后,2013年9月26日及2013年11月1日两次汇款金额均为42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5%,可以推导出2013年9月份后吴希茜、吴军良等认可的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虽然针对2013年四笔汇款550万元吴希茜、吴军良未出具相应的借条,但是通过双方间账户的往来及短信记录,足以认定双方认可该笔借款且均同意按照之前借条约定的利率执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孙百华明确表示同意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截至2013年11月1日吴军良按约支付最后一笔利息42万元时,吴希茜尚欠孙百华借款本金10309856元(计算方式附后)。2014年3月10日,吴希茜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给孙百华,孙百华已经明确认可该笔还款为本金,截至2014年3月11日吴希茜尚欠孙百华借款本金7309856元,2013年11月至今利息未付。关于案涉借款的性质。2012年出借的两笔合计650万元,通过后期吴希茜、吴军良及吴军良控制的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孙百华利息以及孙百华与吴希茜间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该款虽以吴希茜名义出具借条,但是实际用于吴希茜、吴军良、张惠萍家庭所共同经营的公司运转。对于2013年的四笔计550万元,吴希茜2013年9月2日10:37发出的短信中已经明确该款用于购买公司使用的分切机,且关于该550万元出具借条的相关事宜,孙百华与吴希茜短信内容均反映孙百华要求由吴军良出具,由此亦可佐证案涉借款实际为吴军良、吴希茜共同借款,该款由吴军良用于其家庭经营的公司业务。关于借款偿还的责任主体。孙百华分六次将1200万元汇入吴希茜账户,吴希茜对此未提出异议,针对2012年发生的两笔650万元,其已经向孙百华出具了借条,对于2013年的四笔550万元,其虽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刘震,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其应对尚欠孙百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通过孙百华提供的2014年6月28日孙百华与吴军良、张惠萍在江苏省苏州市玄妙大酒店一楼茶餐厅就案涉借款问题进行协商的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出吴军良、张惠萍对孙百华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均未提出异议,吴军良明确表示案涉借款虽通过孙百华向吴希茜账户汇款的形式出借,但是所借款项实际上均用于公司的经营,并非吴希茜个人借款,认可尚欠款项由吴军良、张惠萍归还并提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在2014年6月28日孙百华与吴军良、张惠萍协商借款归还事宜时,张惠萍在场,其对吴军良所表述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对于孙百华向吴希茜账户汇款的情况显系明知,其对吴希茜借款不清楚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根据孙百华提供的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6日其与张惠萍七次通话的电话录音,可以反映出张惠萍认可孙百华向吴希茜账户出借的款项均用于家庭控制的公司,并非吴希茜个人借款,张惠萍愿意归还并提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综上,案涉借款虽然通过汇入吴希茜账户的形式出借,但是该借款实际用于吴军良、张惠萍、吴希茜家庭控制的公司经营,且吴军良、张惠萍均曾多次明确向孙百华表达了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吴军良、张惠萍、吴希茜应对尚欠孙百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百华要求吴希茜、吴军良、张惠萍共同偿还至今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希茜、吴军良、张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百华借款本金7309856元及利息(以10309856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730985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款清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孙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300元,孙百华承担3300元,吴希茜、吴军良、张惠萍承担100000元。吴希茜上诉称:吴希茜向孙百华借款只有2012年7月25日的500万元,及2012年8月30日的150万元。其余2013年8月29日的100万元、9月17日的200万元、9月18日50万元及9月22日200万元,合计550万元并非吴希茜所借。一审法院认定该550万元系吴希茜向孙百华借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该550万元并无借据,缺乏借款合意。2013年8月29日的100万元、9月17日的200万元、9月18日50万元及9月22日200万元,吴希茜并未出具借据,因此仅凭款项往来,并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该550万元系刘震所借,并非一审认定的无证据证实。吴希茜在一审中提供的孙百华自己一审举证的2013年8月26日孙百华发给吴希茜的短信---2013/8/2615:24“刘震说的500的事,我们正在催办,不好意思!”,从短信的发出时间2013年8月26日及款项的出借时间2013年8月29日和借款金额的550万元,完全可以得出2013年8月29日之后的借款系刘震所借。吴希茜中国工商银行款项往来流水单显示,2013年9月17日,孙百华将200万元款项打入吴希茜账号后,同日吴希茜即将该笔200万元通过网银转至刘震账号。该笔款项进出,证明吴希茜只是刘震向孙百华借款的一个过款账户而已,刘震才是该550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2014年5月份,孙百华在分别给吴希茜及其父亲吴军良发送短信,希望把2012年的借条更换一下,却未提2013年的550万元借款。孙百华2014/5/2611:25短信“……我们本周六来金华拜访您,顺便把2012借条更换一下,不知您是否在金华?”如果该550万元借款系吴希茜所借,那么其在更换借条时,或者要求吴希茜出具借条,或者要求吴希茜在更换借条时将其加上,但一定会提及该550万元借款。孙百华未提及该550万元借款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该550万元与吴希茜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孙百华要求吴希茜归还2013年8月29日之后5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孙百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孙百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希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百华与吴希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中,孙百华提供的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孙百华共计汇款1200万元至吴希茜账户;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是吴希茜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吴军良担保人处签名;证据四是孙百华收到吴希茜的银行转账凭证15份,可以证实吴希茜按照借款总额1200万元、利息月息3.5%的约定,依约支付孙百华利息共计374.5万元;证据五收款清单,可以证实孙百华收到吴希茜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证据六、七的短信记录和录音资料,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的发生及借款的金额、孙百华到期后多次催还,录音资料的内容均与本案借款相关。故孙百华与吴希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希茜应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二、吴希茜主张借款550万元系刘震所借,与客观事实不符。1、在2013年8月至9月间,系应吴希茜多次催促请求,孙百华才分四次通过转账方式共向吴希茜借出550万元。孙百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吴希茜向孙百华催借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公司经营所需的分切机,并有双方间账户的往来及短信记录足以认定,而且吴希茜随后支付了总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给孙百华,足以表明双方均认可此项借款且同意按照之前借条约定的利率执行,借款550万元并非刘震所借。2、至于吴希茜所辩称的550万元借款中200万元转入刘震账户一事,即便该转账一事存在,也仅说明吴希茜与刘震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就是刘震所借。3、根据民间通常交易习惯,本案中,吴希茜系通过刘震认识了孙百华,若借款人系刘震,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吴希茜。三、吴希茜诉称孙百华更换借条时未提及该550万元,以此为由否定是其所借与事实不符。在原审孙百华的证据六中,孙百华在2014年1月16日发给吴希茜的短信中明确说到:“希茜,我已从上海回合肥了,你把550万的借条写好后寄给我,用顺丰快递或EMS安全重要!我收到后给你电话,谢谢!”,而吴希茜当时的回复是:“好的,最近事情真的太多了。我寄出来后给你单号。”同时,从孙百华提供的2014年6月28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玄妙大酒店一楼茶餐厅,孙百华与吴希茜父母吴军良、吴惠萍就案涉借款问题进行协商的录音资料这一证据中,也可以反映出吴军良、张惠萍对孙百华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均未提出异议,是以吴希茜账户借款,该借款实际用于吴希茜、吴军良、张惠萍家庭控制的公司经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军良答辩称:原审判决吴军良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吴军良对2012年65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对2013年的550万元汇款没有提供担保,一审判决吴军良对2013年550万元汇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一审判决依据短信和所谓的录音来确定吴军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承担所谓的利息依据不足,吴希茜是吴军良和张慧萍的女儿,女儿借款出现问题,父母出面解决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说就有承担还款责任。张慧萍答辩:同意吴军良的意见,另补充,张慧萍对吴希茜的借款是不知道的,包括650万元和550万元都是不清楚的,且对吴军良为650万元担保也是不清楚的,只是在事情出来后陪着丈夫去帮女儿解决这件事,在此之前张慧萍是不知情的。本案各方当事人除对原审查明孙百华2013年汇给吴希茜的550万元款项为吴希茜所借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孙百华发给吴希茜的短信“刘震说的500的事,我们正在催办,不好意思!”。2014年1月16日孙百华发给吴希茜的短信中明确写到:“希茜,我已从上海回合肥了,你把550万的借条写好后寄给我,用顺丰快递或EMS安全重要!我收到后给你电话,谢谢!”。吴希茜当及回复:“好的,最近事情真的太多了。我寄出来后给你单号。”同年5月4日孙百华发给吴希茜的短信:“希茜,你好!……你最近回金华吗?我们过来把12年的借条更换一下。谢谢!”同年5月15日孙百华发给吴希茜的短信:“希茜,你好!……本周六我们来金华把2012年的借条更换一下手续,你是否有空?你和你爸再说下,上周和他通话了,他让我联系你相约本周六金华见。……孙百华”。同年5月19日孙百华发给吴希茜的短信:“希茜,你好!在忙吧?借条快两年了,你爸太忙了,刚才约周四一起去金华把12年的借条续借手续完善一下,你如果上学忙,我先来上海你处,你签字后我再去你爸那把手续完善一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3年孙百华向吴希茜所汇的550万元是否系吴希茜所借。关于2013年孙百华向吴希茜所汇的550万元是否系吴希茜所借问题。吴希茜对2013年8月至9月孙百华四次转账给吴希茜的550万元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550万元系刘震借款。吴希茜为证明该550万元系刘震借款,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1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和工商银行出具的流水一份。证明孙百华四次转账给吴希茜的550万元,转给了刘震200万元,其余350万元转到其他账户,所以该550万元为刘震借款。证据2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并非吴军良、张慧萍夫妇的家庭经营的公司。孙百华对吴希茜的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和工商银行出具的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吴希茜将200万元款项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他人,不能反映收款人为刘震,更不能证明本案案涉的2013年550万元借款系刘震所借这一观点。对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商信息查询单打印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与案涉的借款时间有2-3年的差距,且该信息单上没有反映该公司的股东情况。即便金华汇源公司通过虚构股东股权代持等方式来掩盖其实际控制人,但通过孙百华的证据能清楚知道吴军良、吴希茜已承认该公司系其家族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多次支付了借款利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系吴军良家族控制企业。吴军良、张慧萍同意吴希茜的举证意见。孙百华为证明2013年550万元不是刘震所借,在二审中提供了刘震的书面声明和业务回单,证明刘震从未向孙百华借款,且证明刘震持有的尾号9855账户系为吴军良公司所用,刘震在收到2013年9月17日200万元后即按照吴军良的指示支付至吴军良控制的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账户于2013年9月18日向肇庆新天衣公司转账100万元。吴希茜质证认为,刘震的声明不能对抗吴希茜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刘震与孙百华之间有借款利害关系,所以刘震的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业务回单是复印件无法进行质证。吴军良、张慧萍同意吴希茜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孙百华汇给吴希茜的550万元,吴希茜虽未出具借据,但该550万元孙百华是直接汇给吴希茜,吴希茜仅举证了转给200万元刘震的转款凭证,对350万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转到刘震账户。如该550万元系刘震所借,吴希茜应将该550万元全部转给刘震。同时,依据原审时孙百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吴希茜或吴希茜、吴军良控制的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是按借款1200万元,依约定的月息3.5%,向孙百华的账户支付利息,吴希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震或刘震委托吴希茜向孙百华支付了550万元利息。如该550万元为刘震所借,吴希茜不可能按1200万元向孙百华支付利息,且孙百华提供的刘震的书面声明,证明刘震在2013年并没有向孙百华借款550万元。故吴希茜提供的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和工商银行出具的流水单不能证明2013年涉案的550万为刘震所借。吴希茜或吴希茜、吴军良控制的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按借款1200万元,依约定的月息3.5%,向孙百华的账户支付利息。不仅表明对借款数额的认可,也表明对2013年涉案550万元借款按2012年65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的认可。吴希茜上诉认为,2013年8月26日孙百华发给吴希茜的短信,从短信的发出时间、款项的出借时间和借款的金额550万元,以及在2014年5月份,孙百华在分别给吴希茜及其父亲吴军良发送短信,希望把2012年的借条更换一下,未提2013年涉案的550万元借款,可以看出2013年8月29日之后的借款系刘震所借,涉案550万元与吴希茜无关。本院认为:从2013年8月26日孙百华短信的内容上分析,不能明确得出是刘震向孙百华借款,且短信上提到的数额与550万元也不相吻合,不能以此证明涉案550万元借款为刘震所借。虽然孙百华在2014年5月份,发给吴希茜及其父亲吴军良发送短信,未提及2013年涉案的550万元借款的借条之事,但在2014年1月16日孙百华发给吴希茜的短信中明确要求,吴希茜把涉案550万的借条写好后寄给孙百华。吴希茜在回复的短信中表示同意,并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孙百华在2013年涉案汇给吴希茜后,向吴希茜主张了出具涉案550万元的借条,吴希茜也表示同意,并非是吴希茜认为的孙百华从没有要求吴希茜出具涉案550万元的借条,故吴希茜上诉认为孙百华从未向其主张涉案550万元借条不符合事实。吴希茜上诉认为,2013年孙百华向吴希茜所汇的涉案550万元系刘震所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军良、张惠萍在二审庭审答辩中称,原审判决吴军良、张惠萍对7309856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后,吴军良、张惠萍并没有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吴希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平审判员 胡小恒审判员 胡邦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