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戢芙英与付金平、程维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芙英,付金平,程维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戢芙英,女,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被告付金平,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被告程维维,女,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原告戢芙英诉被告付金平、程维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戢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金平、程维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戢芙英诉称,被告付金平、程维维在原告店中购买布料共计价值331214元,已付货款223750元,尚欠货款1074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理了欠条手续,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7400元。被告付金平、程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维维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戢芙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共利布业戢芙英布料货款拾万零柒仟肆佰元整,欠款人:程维维,2015年5月6日”。另查,被告付金平与被告程维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一份及原告方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戢芙英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程维维的签名且为原件,而被告付金平、程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程维维尚欠原告戢芙英货款107400元的事实,而被告付金平与被告程维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74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金平、程维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戢芙英货款人民币107400元。本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付金平、程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