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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江与王宝、王延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江,王宝,王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亚男,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花,居民。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田江于2011年3月9日通过其女儿田晓慧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的账户向王延花账户转款200000元;田江于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26日通过闫守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的账户向王延花账户分别转款100000元、150000元;田江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田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的账户向王延花账户转款250000元。2011年10月4日田江通过闫守柱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王宝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7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00000元。王宝、王延花对收到田江支付的上述140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田江对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的煤炭投资款,并不是借款。田江提交的证据5系一张列明时间、名称、金额、利息的表格,在该表格中从左向右数第五列、从上往下数第九行、第十行处,数字由王延花进行了修改,王延花在第九行注明“10月31号王延花修改”,该表格上未有其他签名。在该表格第三行载明田江剩余资金350000元。因田江向王宝、王延花索要该350000形成纠纷,至田江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田江代表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和顺正邦神磊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补充协议,与和顺县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承运协议。2014年1月14日,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授权田江作为其煤炭交易入市代表受托人、交易员受托人、结算员受托人。田江提交的证据5(一页)与王宝、王延花提交的证据2(共两页)第二页内容一致。原审认为,田江主张王宝、王延花向其借款1400000元,但其未提交王宝、王延花出具的借条或其他借款凭证,其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表只是一张列明时间、名称、金额、利息的表格,在该表格中从左向右数第五列、从上往下数第九行、第十行处,数字由王延花进行了修改,该表格中虽有“10月31号王延花修改”字样,但并不能体现该表格中所列资金性质为借款,且该份表格也不具备借条的形式要件,故田江据此主张王宝、王延花欠其借款本金3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77元,由原告田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田江不服,上诉称,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田江与王宝、王延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有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金额,特别是还有明确的利息,并且利率均为12%,清楚的表明了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思。否则,如按照王宝、王延花所谓投资的说法,根本没必要计算利息,更不可能在其陈述的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让田江“抽回投资”。该结算表辅以田江的转账凭证,构成了完整的借贷证据链,原审仅以该结算单没有明确体现“借款”字样,不具备“借条”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认定借贷关系完全错误。借条以及借款字样均只是借贷关系的典型表现形式,但并不是唯一的形式。原判实际是限缩了借贷关系的表现形式,将借贷的形式作了唯一性认定。二、王宝、王延花所抗辩的投资或合伙关系不能成立。王宝、王延花主张双方之间系投资或合伙关系,但除了田江在其公司工作时所签的入市登记册、煤炭购销补充协议及承运协议之外,没有投资或合伙协议等其他任何证据。既不能证明田江有投资或合伙的意思,也不能证明双方对投资金额、投资比例、利润分成、风险分担有何约定,因此,王宝、王延花的抗辩完全不能成立,其所谓结算单系双方合伙投资经营报表的说法自然不能成立。另,原判在我明确否定王宝、王延花提供的“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4年投资金额及投资费用明细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错误。原判实际上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投资关系,我坚决要求纠正。综上,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在我方证据可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至少借贷事实存在极高可能性,而被上诉人的抗辩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田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宝、王延花辩称,一、我方所收到田江的款项140万元,是王宝与田江投资经营煤炭业务的投资款。二、田江所提供的计算机打印凭证,实际是一份投资费用核算的财务报表,不是一份借款凭证。王延花在该凭证上对有关数字进行改正属于费用计算错误,并不认可是属于借款性质。王延花在修改处签名,是代表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我方认为与田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原审中,王宝、王延花提交了《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2011-2013年投资金额及投资费用明细》一份三页、《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2011-2014年支付外地代付运费,煤款,场地费等》一份十二页、《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张二明)2011-2014年支付煤款明细帐》一份四页、《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2011-2014年电厂结算明细帐》一份七页。田江陈述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其与王宝商量找个会计算算账,看赚还是赔,要是赚了就给其分点利润,其就与王宝一起找到闫守柱的会计事务所,经过算账得到上述报表,其与王宝各持一套。田江在原审提交的结算表即《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2011-2013年投资金额及投资费用明细》的第三页。王延花陈述表格中计算的利息均作为双方合伙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江与王宝、王延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江主张其与王宝、王延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田江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凭证,不符合常理。田江提交的结算表系《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2011-2013年投资金额及投资费用明细》的第三页,该明细明确载明系投资金额及投资费用,而非借款,不能证明该明细中所列款项性质为借款。且田江主张涉案款项性质系借款,却与王宝共同找到会计事务所进行结算,并持有关于煤炭经营的结算明细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形下,田江主张其与王宝、王延花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田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7元,由上诉人田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