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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龙岩市航鑫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钢信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龙岩市航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林瑞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钢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邱联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明根,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航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钢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锦超、被上诉人钢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钢信公司与海西龙门物流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签订了《龙岩钢材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开发合同》,就钢信公司拟在新罗区红坊镇北洋村投资建设龙岩钢材物流中心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该项目必须由钢信公司整体开发建设,不得转让,否则,视为违约,合同还约定鉴于本合同项下用地均是依法公开出让的,若钢信公司未能竞得本合同项下某一地块,园区管委会不承担给付用地责任等。2012年9月14日航鑫公司通过陈玉秋账户向钢信公司财务魏蕊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2012年11月6日航鑫公司向钢信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10万元。2013年5月21日,钢信公司与航鑫公司就建设开发龙岩钢材物流中心项目合作事宜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作方式为钢信公司负责土地开发、项目建设,航鑫公司负责投资认购土地和缴纳有关费用并委托钢信公司统一建设,钢信公司的责任为全面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仓储加工区并在政策法规范围内协助航信公司办理相关权证手续;航鑫公司的责任为遵守钢信公司与园区管委会签订合同的义务条款并按照项目征地及建设进度投入资金等。目前,本案讼争项目地块已经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就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2015年1月23日,航鑫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钢信公司立即归还航鑫公司土地认购款和其他资金共计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航鑫公司向钢信公司缴交款项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算,另110万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航鑫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合作方式:甲方(钢信公司)负责土地开发、项目建设,乙方(航鑫公司)负责投资认购土地和缴纳有关费用并委托甲方(钢信公司)统一建设”,第七条载明“双方责任:甲方(钢信公司)责任:全面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仓储加工区,在政策法规范围内协助乙方(航鑫公司)办理相关权证手续。乙方(航鑫公司)责任:遵守甲方(钢信公司)与海西龙门物流园区管委会签订合同的义务条款,按照项目征地及建设进度投入资金”,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航鑫公司应该知晓钢信公司和园区管委会签订合同的事宜,也应该知晓钢信公司尚未取得龙岩钢材物流中心仓储加工区土地,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钢信公司负责土地开发、项目建设,而非转让土地。因此,航鑫公司认为钢信公司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土地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航鑫公司、钢信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是双方签订协议时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误解;三是订立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集体、个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航鑫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钢信公司返还航鑫公司投入资金的条件是“甲方(钢信公司)在中心的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并有第三方同意承接乙方(航鑫公司)所认购的相同份额的股份”,显然上述条件在本案中尚未成就。综上,航鑫公司要求钢信公司归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航鑫公司主张钢信公司将其缴纳的款项挪为他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不能以此成为要求钢信公司返还土地认购款和其他资金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航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0元,减半收取为10125元,由航鑫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航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所谓的钢材物流中心仓储加工区项目用地,至今为止仍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园区管委会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龙岩钢材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开发合同》的首部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仅仅是“拟在新罗区红坊镇北洋村投资建设龙岩钢材物流中心项目”而与园区管委会签订了该合同。至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仍然未取得土地,更不用说取得法律意义上的开发资格。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协议载明被上诉人“取得龙岩钢材物流中心仓储加工区用地”之内容,也完全失实。《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以上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否则,转让无效。结合本案的事实和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土地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并收取土地认购款和所谓的开发建设费用,其巧立名目非法转让土地的意图十分明显,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只有市、县一级人民政府才是国有土地的出让主体,园区管委会无权出让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合同效力的判定,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而不能以政府行政指示、命令为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上,未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评判,请求二审依法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钢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证据认定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两份:催款函、第六批次的缴款单。证明:龙岩钢材物流中心项目还在进行中。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从反面证明了被上诉人还没有取得使用权。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土地认购款及其他资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建设龙岩钢材物流中心项目,在与园区管委会签订《龙岩钢材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开发合同》的基础上,与上诉人达成合作协议,《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方式为:被上诉人负责土地开发、项目建设,上诉人负责投资认购土地和缴纳有关费用并委托被上诉人统一建设。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披露了与园区管委会签订的《龙岩钢材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开发合同》,上诉人应当知晓被上诉人尚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最终能否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也还不确定,双方之间尚不存在土地转让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主张《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款项中包括履约保证金、土地认购款及其他建设费用,而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其他资金的返还条件均未成就,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款15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航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航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范文祥代理审判员张婷婷代理审判员傅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吴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