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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王靖杰、叶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王靖杰,叶智平,高冲云,叶金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负责人:陈练达。委托代理人:吴一然。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王靖杰。被告:叶智平。被告:高冲云。被告:叶金翠。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黎明支行)为与被告王靖杰、叶智平、高冲云、叶金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靖杰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36316.23元,复利1751.69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高冲云、叶金翠、叶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黎明支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放弃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靖杰、高冲云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4001294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高冲云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其他约定事项条款中约定,“富民(惠贷宝”贷款利率按《“富民(惠贷宝”贷款管理办法》(鹿农合银(2012)98号)文件执行,如还款日期超过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期限内贷款按借款合同利率执行,逾期部分按合同规定罚息利率执行。2014年4月28日,被告叶金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靖杰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叶智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靖杰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函》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靖杰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借款利率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被告王靖杰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2300元、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100元、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31.66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11元。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王靖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46398.2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444.07元及逾期利息26838元。本院认为,被告叶金翠、叶智平承担的均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叶金翠、叶智平对其分别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依次以65万元、60万元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为46398.23元、逾期利息为26838元、利息的复利为5444.0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6398.2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冲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叶金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其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5万元。四、被告叶智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其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万元。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1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王靖杰、叶智平、高冲云、叶金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