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柳荣江与申恒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荣江,申恒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柳荣江,男。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81113325。被告:申恒银,男。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5104003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110463955。原告柳荣江与被告申恒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荣江的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被告申恒银的委托代理人张乃明,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荣江诉称:2015年5月28日22时00分许,被告申恒银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文心路与潍徐路十字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柳荣江相撞,造成原告柳荣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申恒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荣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73044.68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结束后再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恒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剩余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2时00分许,被告申恒银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文心路与潍徐路十字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柳荣江相撞,造成原告柳荣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恒银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柳荣江步行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申恒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荣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1075元,被告申恒银垫付7000元,后转至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51969.68元,以上共计173044.68元。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申恒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37110000041051,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零时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PDZA20143711T000018247,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零时至2015年6月9日24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同意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2015年6月23日,原告柳荣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扣押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保险单、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恒银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柳荣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本案的侵权人被告申恒银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申恒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恒银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荣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荣江医疗费100000元;三、被告申恒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荣江医疗费30435.74元[(173044.68元-10000元)×80%-100000元]。(被告申恒银已付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申恒银负担。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原告柳荣江负担2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17元,被告申恒银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