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与邓福壮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邓福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韬。委托代理人:盛华强。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福壮。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福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福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在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港西路东侧的港区土地上兴建了多栋商住楼,即洋浦商业城。自1998年起,该商住楼中的七栋计219间房屋被白沙村村民强行占用,其中被告占用洋浦商业城3栋103号。自房屋被强占开始,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出,并交还房屋。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一直没有搬走,至今已16年之久,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出租和进行其它商业活动,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强行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其强占的房屋,同时,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保留继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其非法强行占用的属原告所有的洋浦商业城3栋103号房屋搬出,将所占房屋交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房产证,以证明被告强占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的强占行为构成侵权。2、洋浦商业城现住户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具体房号。3、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侵权及被占房屋周边情况,解决侵权问题刻不容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及使用现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洋浦商业城属原告所有。自1998年起,该洋浦商业城中的房屋被白沙村部分村民占有,其中被告占有洋浦商业城3栋103号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侵占房屋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有原告房屋,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福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商业城3栋10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福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珊茹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符昌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 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