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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志芳与李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芳,李国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00号原告:赵志芳。被告:李国有。原告赵志芳诉被告李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芳,被告李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芳起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志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有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该借款系赌资,同时系高利贷,每万每天需300元利息。被告李国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志芳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李国有向原告赵志芳借款4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赵志芳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有向原告赵志芳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有辩称借款为赌资,借款存在高额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志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国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