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维扬区欣荣花木园艺场与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597号原告扬州市维扬区欣荣花木园艺场,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蜀岗村西张组**号。经营者时久勤。委托代理人张在根,该场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时欣,该场员工。被告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翠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蔡德华。原告扬州市维扬区欣荣花木园艺场(以下简称花木场)与被告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货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木场委托代理人张在根、张时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木场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双清花园小区的绿化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总价为553140元,被告陆续付款总计32万余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花木款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宇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花木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花木场提供了如下证据:1、园林绿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花木,并为被告的双清花园小区进行绿化;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花木款23万元。被告新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双清花园小区的绿化工程。合同另就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欣荣花木园艺场花木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园林绿化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宇公司间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宇公司理应支付欠款。原告举证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新宇公司尚欠原告花木款23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新宇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维扬区欣荣花木园艺场给付花木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