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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胡某、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冉龙彪、被告人胡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麒龙新城二号路茶乡宾馆楼上302室,开设麻将馆,置办了两台麻将机,以打麻将的方式,召集人员赌博,抽头渔利。2014年10月9日开始,被告人胡某与胡某某各出资4500元,加入李某某开设的麻将馆。李某某为防止麻将馆被查,在麻将馆外楼梯间安装了监控器,并添置了两台麻将机,继续召集人员打麻将赌博,抽头渔利。同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麻将馆共抽得29630元,李某某、胡某、胡某某将抽头均分,随后胡某某因故退出。胡某某退出后,被告人刘某某出资4000元加入李某某、胡某的麻将馆,仍然召集人员打麻将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从2015年11月9日至12月3日,共计抽得42200元,李某某、胡某、刘某某予以均分。2014年12月底,方某某加入李某某、胡某、刘某某的麻将馆,并在麻将馆参与赌博,但在加入10余天后退出。李某某将此期间的抽头进行平均分配,分给方某某7000元,因其打麻将输了钱,未分给胡某、刘某某。2015年1月12日23时许,李某某、胡某、刘某某的麻将馆内十余人在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记账笔记本一本、麻将机四台、监控器一台,并向其收缴了赌资4000元、无主赌资52000元,向胡某收缴赌资1340元,向刘某某收缴赌资500元,向其他人共收缴赌资9286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湄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缴了违法所得23942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到湄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缴了违法所得140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皮某、朱某、余某、申某、赵某、耿某、王某、涂某、周某、李某、汪某、何某、左某、王某、叶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情况、户籍证明、复兴派出所证明、茶城派出所证明、高台派出所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最先组织开设赌场,积极邀约被告人胡某、刘某某等人参与其中,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刘某某在李某某的邀约下,以出资的方式参与犯罪,共同经营赌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刘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对作案工具麻将机四台、监控器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8元(现存于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缪瑞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