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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仲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晓敏、潍坊恒益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潍坊某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仲认字第2号申请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文娟,潍坊经济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潍坊某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潍坊某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娟,被申请人潍坊某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2013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意思表示真实,仲裁范围及仲裁机构明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现申请人申请法院确认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然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提交了合同、仲裁协议,同时还提交了潍坊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应举证证明其与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含有仲裁条款的《装修合同》,或者双方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了请求仲裁的协议。而经庭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装修合同》系其与案外人胥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并非其与被申请人签订,况且申请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了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申请人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元林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人民陪审员  管振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