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柳中峰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81号罪犯柳中峰,男,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现在吴忠监狱十监区服刑。宁夏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柳中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卫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30日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8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7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天;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29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服装加工岗位上主要从事包腰、卷侧袋、平眼、合袋盖等工种,吃苦肯干。因表现突出,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87.4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中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