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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赵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赵馨,刘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代表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尚云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馨(曾用名赵欣),女,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岭街道柴油机南岭分厂家属委76组南岭大街。被告:刘胜男,女,汉族,1993年8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沈洋镇白沙坨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星宇名家**栋***室。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省分行)与被告赵馨、刘胜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2015年7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吉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尚云宏,刘胜男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赵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建行吉林省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赵馨与建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5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并于同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赵馨以自有长房权字第1060182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6日,刘胜男与建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刘胜男为赵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事后,赵馨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建行吉林省分行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赵馨给付建行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443,875.6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责任;2、刘胜男承担连带责任;3、赵馨和刘胜男承担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赵馨未作答辩意见。刘胜男辩称:应驳回建行吉林省分行对刘胜男的诉请,理由:1、刘胜男是代表长春市置晟抵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建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是职务行为,并非本人的意思表示。2、建行吉林省分行未按《中国建设银行消费额度贷款办法》的规定,对保证人的保证信用进行调查,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刘胜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建行吉林省分行与赵馨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馨向建行吉林省分行贷款,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3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借款用途住房装修;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赵馨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建行吉林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赵馨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建行吉林省分行又与赵馨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赵馨愿意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1号2号楼403室,长房权字第10601825**号,建筑面积为95.42平方米,丘地号为4-96/2-76-403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长房他权证字第1063201号。2013年10月16日,建行吉林省分行与刘胜男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行吉林省分行对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7,463.00元整。”2013年10月17日建行吉林省分行为赵馨出具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当日,建行吉林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给赵馨发放贷款45万元,但赵馨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22日,拖欠借款本金131,773.38元及利息68,206.62元,借款本金余额443,875.62元,导致原告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个人消费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根据建行吉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和刘胜男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胜男与建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刘胜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建行吉林省分行与赵馨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行吉林省分行按照约定向赵馨发放贷款,赵馨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赵馨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建行吉林省分行要求赵馨清偿借款本金443,875.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吉林省分行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部分,本院认为,因建行吉林省分行提出的要求赵馨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属于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止,自起诉状送达之次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刘胜男在庭审中对借款合同落款处赵馨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提出鉴定申请,因刘胜男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样本,无法进入鉴定程序,故对刘胜男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建行吉林省分行要求赵馨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行吉林省分行与赵馨之间的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赵馨应当以其设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建行吉林省分行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建行吉林省分行要求刘胜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吉林省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胜男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合同约定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7,463.00元,故刘胜男应在547,463.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刘胜男提出签订保证合同时其在长春市置晟抵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职,签署保证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刘胜男抗辩建行吉林省分行未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办法》的规定审核保证人信用资格,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刘胜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建行吉林省分行未尽审核保证人信用资格的义务,只是加大了银行放贷的风险,刘胜男以此为由抗辩保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建行吉林省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调查费,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赵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443,875.62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贷款利率按国家利率调整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罚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息及罚息按此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自2015年6月22日至给付完毕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馨以其设定的抵押物(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1号2号楼403室,长房权字第10601825**号,建筑面积为95.42平方米,丘地号为4-96/2-76-403的房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刘胜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47,463.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00元由被告赵馨和被告刘胜男共同负担;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赵馨和被告刘胜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侯丽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