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务工,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城市花园桥至蔡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600m处时,自行摔倒昏迷。后经静脉抽血检测,被告人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城市花园桥至蔡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600m处时,自行摔倒昏迷。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报警后出警,勘查现场后赶往桐城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余某甲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人有饮酒嫌疑,对其提起血样。被告人余某甲因受伤当晚住桐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24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血中乙醇鉴定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为:被告人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梅某、余某乙、朱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样提起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