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兆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745号原告陈兆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原告陈兆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因行二期手术,产生相应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上述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华江路、北翟路北约50米处,与陈勇驾驶的浙F6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陈勇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浙F6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已就先行治疗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及其它损失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17号。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先行治疗费用及损失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赔偿、使用完毕,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有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有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17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后续治疗及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2,9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2,9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福2,97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兆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