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5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士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士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833号罪犯邱士春,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15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士春犯贩卖毒品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枫、何影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邱士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士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邱士春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邱士春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士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罪犯邱士春罚金刑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审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士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士春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