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士国、郭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士国,郭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单位地址:县城中兴街。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省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号:11306199310536332被告:贾士国。被告:郭新军。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士国、郭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勾悦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贾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军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贾士国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买铁精粉,月利率为9.9937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被告郭新军自愿为被告贾士国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贾士国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97,039.32元(利息核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并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新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士国、郭新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被告贾士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借据和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字和手印是自己的,但自己并未使用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借款30万元事实存在,原告已落实合同。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到2015年4月7日,拖欠正常利息71,655.19元、非正常利息25,384.13元,合计拖欠利息97,039.32元。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新军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人贾士国对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不愿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要被告贾士国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贾士国就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称借款是原告单位内部人员实际使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庭不予认定。故被告贾士国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实属不当。被告郭新军既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就应当在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士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7,039.32元(利息结至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开始,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郭新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3,628元,由被告贾士国负担,被告郭新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勾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