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江镇与赵来生、郭铁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镇,赵来生,郭铁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刘江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来生,男,汉族。被告郭铁柱,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责人孔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阳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女,汉族。。原告刘江镇诉被告赵来生、郭铁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镇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来生、郭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镇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赵来生驾驶被告郭铁柱名下的苏C×××××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苏CS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经公安部门现场勘验后确认,被告赵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了105390元相关车辆维修等费用。经查,苏C×××××号重型货车在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来生和郭铁柱负责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9900元,施救费用2000元,认证费3490元,合计105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分配持有异议,恳请法庭重新认定;对方车辆在被告公司没有定损,被告对维修等情况不清楚,需调查核实;苏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支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和认证费。被告赵来生、郭铁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3时2分,被告赵来生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货车,沿徐肖线(310、311国道)行驶至(310、311国道)动物医院路口时,与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XX受伤,两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第32030452013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苏C×××××号车辆在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苏C×××××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刘江镇名下,苏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郭铁柱名下。XX具有驾驶资质,其准驾车型为A2。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赵来生系受雇于被告郭铁柱。2014年6月17日,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徐价证交字(2014)第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评估结论为:苏C×××××号车辆修理项目及更换配件需材料费90170元、辅料费1000元、工时费8800元、扣残70元,总计99900元。本次评估原告支付认证费349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徐州凯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99900元维修发票一张及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99900元。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在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车辆过程中与被告赵来生驾驶的苏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郭铁柱作为赵来生的雇主,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苏C×××××号车辆在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险,故应先由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郭铁柱负担。因本次事故,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用99900元有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和鉴定清单予以证实,且原告为此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9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7900元。对于原告因价格认证而支出的认证费用3490元和施救费2000元,合计5490元应由被告郭铁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江镇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江镇车辆维修费97900元,合计999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铁柱赔偿原告刘江镇认证费349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490元;三、驳回原告刘江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郭铁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郭铁柱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虹审 判 员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