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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刁大祥诉刘会先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大祥,刘会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刁大祥,男。被告刘会先,男。原告刁大祥与被告刘会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会先跟着马某某一起到原告刁大祥家购买牛,原告刁大祥以17,6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被告刘会先。被告说:“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金,先给600元,剩下的下个星期来买牛再给你”。当时原告的妻子就担心怕拿不到钱,说:“既然没带够钱就不卖给你了,等你下次带够钱再来买牛”。被告听后说:“没事,不要怕,我不会赖你们账,下个星期我一定给你们”。当时有证人孙某某、孙某甲及马某某三人在场,被告先付给原告600元。剩下的17,000元被告找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至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牛款17,000元及利息3,400元,两项共计20,4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通过马某某介绍认识原告刁大祥并向原告购买牛,双方谈好价格为17,600元,当时已经支付600元,其余17,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是事实。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愿意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牛款17,000元。原告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会先在马某某的介绍到丘北县八道哨乡麦地冲村小组原告刁大祥家购买牛,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刁大祥答应以17,6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被告刘会先。被告刘会先当时支付牛款600元,其余17,000元定于下次来拉牛时支付。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牛款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刁大祥与被告刘会先经过协商,原告刁大祥自愿将自家饲养的黄牛以17,6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刘会先,被告刘会先支付牛价款60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支付部分价款,尚欠17,000元牛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价款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会先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会先支付给原告刁大祥牛价款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刘会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忠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红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