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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伟升、周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伟升,周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0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陈光平。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郑伟升。被告:周挺。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郑伟升、周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郑伟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日向被告郑伟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升、周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伟升的借款额度为40000元,在借款期限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被告���挺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郑伟升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伟升未还本付息,被告周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伟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6375.63元(自2014年6月21日算至2015年5月4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46375.63元;2.被告周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伟升、周挺未作答辩。庭审时,原告对其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和所举证据作了真实性承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这由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郑伟升发放40000元贷款,被告郑伟升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挺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伟升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升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伟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59元,由被告郑伟升、周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博闻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奚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