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定远县炉桥镇塔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炉桥镇塔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88-1号原告:定远县炉桥镇塔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宋勤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定远县炉桥镇塔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地在法院”,也并不明确,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方(简称甲方):定远县炉桥镇塔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简称乙方):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中盛国际城,第六条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执行中如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项目所在地指定远县炉桥镇“炉桥国际城”项目所在地即定远县炉桥镇。综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定远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该选择管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