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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范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陆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丁马祥,男,在江苏省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张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丁马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生育儿子范某某。因婚前双方未经深入了解便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很大,经常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范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范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至范某某18周岁止。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一、小孩还小,原告并无工作能力;第二、虽然小孩由原告父母带,但是原告父母已经到了退休年龄;第三、被告和原告结婚的时候没有生病,现在被告生病了,原告提出离婚是想要抛弃被告。对于双方的婚恋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不吵不闹。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法院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原告父母处。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子范某某,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另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肢体残疾。2013年11月,被告突发脑溢血,治疗及恢复期间,原告母亲对其进行较多照顾,后被告亦遗留有肢体残疾。又查明,2014年11月7日,因家庭琐事,被告留下原告家钥匙后,搬离原告家,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7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残疾证,被告提供的残疾证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希望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相信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的态度诚挚,而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且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